Page 4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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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保險法


          第一百十九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
             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
             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
             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
             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
             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
             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
             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
             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
             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
             溢繳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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