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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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1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
             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
             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二節 健康保險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
             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
             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
             外,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
             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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