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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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前項備抵損失應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款項之減
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別列示。
保險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
備、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
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
值減處分成本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
值層級、評價技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
露衡量使用價值之折現率。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
資產、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待出售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
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十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
十二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 短期債務:
( 一 ) 各項短期債務,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附買回票券及
債券負債及其他短期借款。
( 二 ) 短期債務應依借款種類註明舉借目的是否符合本法相關規
定,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
品名稱及帳面金額及原提供擔保品時報經本會核准之文號。
( 三 )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
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 四 ) 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保險業經本會許可,因資金運用目
的,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所生之短期債務。
( 五 ) 應付商業本票及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應以有效利息法之
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商業本票若折現之影
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