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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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十五、 不動產及設備:
( 四 ) 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
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
( 五 )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六 )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
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
耐用年限內分攤。
( 七 )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
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 八 ) 不動產及設備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核准,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十六、 無形資產:
( 一 ) 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
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 二 )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 三 )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所認列與衡量之無形資產,其揭露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其餘無形資產之認
列、衡量及揭露,均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 四 ) 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
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七、 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
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
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