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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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3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
             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
             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
             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
             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
             可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
             委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
             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
             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
             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
             務創新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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