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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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保險法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
之妥適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
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
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
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
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
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
業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
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
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
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
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
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