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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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5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
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
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
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
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
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
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 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 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 短期票券。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
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
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