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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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7
一、 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 一 )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 二 ) 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
之一之企業。
( 三 ) 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
團法人。
二、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 一 )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
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 二 ) 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
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
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三 )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
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
分之股份。
二、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一百四十二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
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 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
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 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