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52
28 保險法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一百四十三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 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 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 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
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
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
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
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
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 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
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
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
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
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