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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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29
五、 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 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 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
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 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
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
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
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
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 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
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
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
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
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 ,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 資本適足。
二、 資本不足。
三、 資本顯著不足。
四、 資本嚴重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