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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
法
1. 中華民國 90.12.20財政部 ( 90 ) 台財保字第 09007513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0條
2. 中華民國 93.4.5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307507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1條;並自 94.7.1施行 ( 原名稱: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
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新名稱: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 )
3. 中華民國 99.12.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099025143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5、19、20、21條條文;增訂第 20-1條條文;並自
100.1.1施行
4. 中華民國 102.10.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9061號令
修正發布第 5、20-1、21條條文;並自 103.1.1施行
5. 中華民國 104.7.2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6091號令
修正發布第 5、12、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保險業對非放款資產之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
相關規定作評估,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三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之評估,除將屬正常之放款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
良放款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
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
收回無望者。
保險業將放款資產列入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者,應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
第四條
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