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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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59
第十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
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
收款科目。
第十一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
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
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
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
業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十二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 ( 理 ) 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
( 監事 ) 。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
董 ( 理 ) 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 ( 理 ) 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 ( 理 )
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 ( 監事 ) ,再報董 ( 理 ) 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
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
訊息辦理公開。
第十三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
列為當年度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