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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
過三個月,惟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
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保險業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
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
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
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
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
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
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
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放款,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
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放款。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
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
予變更原放款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 ( 理 )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
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 保險業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
清理。
三、 保險業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 ( 理 )
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
立和解,再報 ( 常務 ) 董 ( 理 ) 事會備查。
四、 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
經 ( 常務 ) 董 ( 理 ) 事會核准後辦理。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