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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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57
一、 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
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
個月者;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戶已有其他
債信不良者。
二、 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
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 收回困難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
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 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
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
保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
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第五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金額,
其金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標準:
一、 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
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
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
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
二、 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
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全部之和之百分之一。
三、 第七條之逾期放款及第八條之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之
合計數。
前項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之合計數低於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
者,仍應以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之數額為最低應提列備抵呆帳
之金額。
為強化保險業對特定放款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要求保險業依其指定之標準及期限,提高特定放款資產之備抵呆帳。
第六條
保險業依第二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經評估不足
時,保險業應即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