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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釋令
保險業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7條
訂定之內部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辦理檢討之
(
相關規定 104.10.22 )
中華民國 104.10.2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351號令
一、 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二、 保險業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訂定之內部核保處理制度
及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檢討:
( 一 ) 保險業應至少每年定期檢討核保標準。另當年度受主管機關裁罰
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檢討及調整。
( 二 ) 保險業應依下列情形調整其核保標準: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行本令發布前各保險業依本會一百零三
年八月六日「研商保險公司辦理財務核保、生調標準會議」會
議紀錄函報本會備查之核保標準:
( 1 ) 保險業之招攬或核保業務未有適用較嚴格核保標準或得自
行訂定核保標準之情事者。
( 2 ) 得自行訂定核保標準之保險業,於當年度有因招攬或核保
業務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發生,其裁罰非屬主管機關重
大裁罰且罰鍰累計未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行較前目核保標準限縮百分二十之標準:
( 1 ) 保險業之招攬或核保業務於前一年度有受主管機關重大裁
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 2 ) 採行前目核保標準或自行訂定之核保標準之保險業,於當
年度間有因招攬或核保業務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情事發生,
且裁罰屬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