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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5.1.1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762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點;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 107.4.1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17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1、2、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 107.4.1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1771
號修正發布第 1、2、1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為執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核准人身保險業兼營之
財富管理業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 ( 以下簡稱本項業 )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一 ) 最近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 二 )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
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 ( twn )
級,或Fitch Ratings Ltd.評級BBB級,或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BBB級,或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a2級以上之長
期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司,其債務由國外總
公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採用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之評
等。
( 三 ) 法令遵循:最近六個月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 財富管理業務係指人身保險業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人身保險業務員,
依據客戶需求,提供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人身保險業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
之同意。
四、 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
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五、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項業務,應依據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務有關法令規
範,訂定下列經營政策與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 ( 外國人身保險業在
臺分支機構可由總公司授權人員 ) 核可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