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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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89
三、 訂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
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外幣幣別。但不得約定新
臺幣與外幣或各幣別間之相互變換。
前項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保險人應與要保人
事先約定收付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
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
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
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者,不在此限。
四、 人身保險業經營本業務,險種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及健康保險為限,
並須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以豁免保險費或一次性給付之癌症疾病、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為限。
前項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保險事故發生並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
保險契約即行終止之給付型態。
五、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其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
為新臺幣,且其資金運用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規定辦理。
六、 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
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七、 人身保險業辦理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應檢附
符合第二點資格條件之說明文件,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人身保險業送審該等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
則等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併檢附該等保險商品各項交易之會
計處理方式說明、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法,及外幣資
產區隔之方式。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載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
費用之負擔及匯率風險揭露等相關事宜。
人身保險業送審以人民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依前項檢附
之外幣資產負債配置具體計畫及執行方式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 一 ) 資產負債配置執行之目標、策略及方法、資產配置主要考量、投
資準則及資產配置規劃等。
( 二 ) 應載明不含既有資產之預期新錢投資組合報酬率數值,且提供該
數值所隱含之預期資產配置比例及各類資產預期報酬率,並據以
說明該數值假設之合理性及其與商品預定利率之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