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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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九條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
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 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
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
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 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者。
四、 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 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
虞者。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
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一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
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
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十二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
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
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辦法 ( 以下簡稱申報辦法 ) 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
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