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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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93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五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 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 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 ( 或區域總
部 ) 授權書。
三、 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 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
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 營業計畫書 ( 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 。
六、 重要事項告知書 ( 含風險告知 ) 。
七、 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第七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八條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 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 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
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 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