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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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97


                   2. 就該商品經體位分類後之總合死亡率,與不分體位之死亡率提
                     出分析比較說明。
                   3. 對準備金精算評估之合理性分析說明。
               前項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檢附之保險商品利潤分析
               表,應加列優體壽險商品初年度盈餘侵蝕對商品利潤之影響說明。
          六、 人身保險業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應依下列規定充分揭露必要資訊:
               ( 一 )  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揭露判定優體體位之主要核保項目,及被
                   保險人可能適用其他體位費率之效果說明。
               ( 二 )  要保書、商品簡介及銷售廣告應記載以下提示警語:
                   1. 只有當被保險人通過判定優體體位之必要核保程序,並經保險
                     公司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後,始能適用優體費率。
                   2. 未於要保書誠實告知被保險人吸菸史、吸菸現況及其他足以
                     影響承保費率之決定等重要事實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七、 人身保險業及其招攬人員於銷售優體壽險商品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 )  不當唆使有效契約保戶終止契約,或以契約轉換及其他方式投
                   保,致保戶權益受損者。
               ( 二 )  故意隱匿其他體位費率,僅提供優體費率或標榜最低費率為不當
                   之招攬者。
               ( 三 )  與其他人身保險業之優體壽險商品作費率或核保項目、標準之不
                   當比較者。
               ( 四)  未經核保程序即向消費者承諾可適用優體費率,為不當之招攬者。
          八、 人身保險業每年應提供從事核保工作人員辦理本業務所需之教育訓
               練,使其具備對被保險人死亡率風險予以正確分類之專業技能。
          九、 人身保險業應慎選招攬人員從事本業務之招攬,並事先完成必要之在
               職教育訓練。
          十、 優體壽險商品得約定提供被保險人通知危險減少時之費率調整機制。
          十一、 招攬人員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情事,其為保險業務員者,人身保
                險業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其為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者,人身保險業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通
                知主管機關。
          十二、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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