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1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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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495


               一、 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
                   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 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
                   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
                   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
             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
             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
             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 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 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
                   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
             資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 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 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
             接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
             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表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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