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2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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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01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101.2.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點;並自 101.3.1生效
                 2. 中華民國 104.5.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026901號令修
                   正發布第 8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 104.12.1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78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中華民國 107.1.26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044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中華民國 108.1.30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50037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本注意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 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 累積上限為當年度年底國外
               投資總額之百分之九點五。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國外投資總額不包含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商品資產。
          三、 本準備金提存及沖減方式如下:
               ( 一 )  提存額度:當月除以國外投資總額乘以曝險比率再乘以固定提存
                   比率計算應提存金額外,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時,應
                   以該金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提存本準備金。
               ( 二 )  沖抵額度: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乘以
                   額外沖抵比率,沖抵本準備金;本準備金每月月底餘額不得低於
                   前一年底累積餘額與自一百零一年至前一年各年之年底累積餘額
                   平均值孰高之百分之二十 ( 以下簡稱沖抵下限 ) 。
               ( 三 )  本準備金之提存,必要時,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增提本準備金。
               ( 四)  本準備金餘額下降至沖抵下限且持續達三個月時,人身保險業應
                   提高第一款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之額外提存比率為百分之
                   七十五,並至少使本準備金累積餘額回復至沖抵下限之三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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