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0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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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十一之二、 保險公司受理銀行行銷通路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及以外幣收
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保險費繳費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至遲於保險契約撤銷期屆滿之三天前,對要保人進行電
話訪問,確認招攬人員身分,及招攬人員已充分說明商品相關
資訊,並瞭解要保人需求及商品之適合度:
( 一 ) 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相當前述
金額之外幣。
( 二 ) 以分期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年繳化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或相當前述金額之外幣。
( 三 )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七十歲。
未達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保險商品,其電話訪問比例不得低於
百分之十。
若經電話聯繫三次以上未成或拒訪者,應補寄掛號提醒相關風
險及得行使契約撤銷權。
電話訪問應經要保人同意全程錄音並備份存檔,保存期限不得
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必要時得延長之。若有保險招攬爭
議或涉訟時,要保人得要求提供錄音備份,保險公司不得拒絕。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話訪問參考範本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二、 第四點所稱之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
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範本,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主
管機關得以適當之處分;若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暫停或停
止辦理本項業務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