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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

          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1. 中華民國 94.7.2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 0940254365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點;並自 94.11.1起施行
                 2. 中華民國 98.11.2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0980261210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中華民國 100.8.2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 1000265326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2點條文;並自 100.10.1生效

          一、 本注意事項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
          二、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 所謂銀行保險業務 ( 以下統稱本項業務 ) ,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
               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
          四、 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主管
               機關所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之規定,由銀行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共同簽定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
               權利義務。
          五、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保險業務者,不得從
               事本項業務。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先經董 ( 理 ) 事會通過,並設立或指定相關部門
               負責督導本項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招攬保險業務行員之管理。
          六、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之行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
               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招攬投資型保單者,應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
               資格測驗,並辦妥保險業務員登錄;其督導本項業務之主管,亦同。
               但已取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銀行應確認符合上述資格之行員始得辦理保險業務之招攬,並遵循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且
               應列入內部稽核事項。
          七、 銀行應確認招攬保險業務行員及督導本項業務之主管已依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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