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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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07
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
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 92.6.27 )
中華民國 92.6.27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0025294號
一、 銀行 ( 包括信用合作社 ) 、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 ( 理 ) 事會決議錄 ( 外商在華分
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 ) 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
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 一 ) 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 二 ) 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主管機關相
關法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
錄程序。
二、 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 一 ) 保險商品項目:
1. 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2. 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 二 ) 證券商品項目:
1.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2.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
( 三 ) 銀行商品項目:
1.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2. 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
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四、 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