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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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07



          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

          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                           ( 92.6.27 )


                           中華民國 92.6.27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20025294號

          一、 銀行 ( 包括信用合作社 ) 、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
               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 ( 理 ) 事會決議錄 ( 外商在華分
               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 ) 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
               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 一 )  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
               ( 二 )  本業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員,具備他業主管機關相
                   關法令所規定之專業資格條件或證照,並於開辦前完成登記或登
                   錄程序。
          二、 第一點所稱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項目如下:
               ( 一 )  保險商品項目:
                   1. 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
                   2. 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 二 )  證券商品項目:
                   1. 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
                   2. 股務代理之代收件 ( 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
                     準則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 。
               ( 三 )  銀行商品項目:
                   1. 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代為轉發。
                   2. 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三、 本業人員於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時,應明確標示,並告
               知客戶該商品或服務與本業業務之區別,以及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護機制之保障。
          四、 本業機構為與他業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於揭露、轉介
               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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