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4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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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規範釋令


          二、 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之銀行、證券商或保險
               公司等機構,應依據前開規定就其首次合作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後,嗣後代理他業或委託他業推廣商品行為毋庸再申請核准。
               如該機構嗣後不符資格條件時,主管機關應函知該機構不得再與他業
               增加合作推廣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三、 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如係經由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為之者,本業機構應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
               紀人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契約書,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
          四、 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融 ( 一 ) 字第○九二一○○○
               七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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