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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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 十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係指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家屬。
除第二項各款條件外,各保險業得視國民所得、城鄉發展、實際經濟狀
況、社會保險及安全制度、現有承保客戶所得分佈及核保作業等因素增
訂之,惟應檢附第四點規定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
三、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內容不得含有生存或滿期給付之設計,且
商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 一 ) 一年期傳統型定期人壽保險。
( 二 ) 一年期傷害保險。
( 三 ) 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理賠方式辦理之一年期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
保險。
前項微型保險商品之設計應以簡單為原則,並以承保單一保險事故為限。
四、 保險業送審微型保險商品時,除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等
規定檢附相關送審文件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 ) 應檢附該等保險商品擬承保之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對象條件與範
圍、擬使用之行銷通路、擬採行之集體投保方式具體作法及對商
品所涉逆選擇及道德風險之具體防制措施等說明文件。另如有依
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供要保人保險契約重要約定事項書面
摘要,應併檢附。
( 二 ) 該等保險商品之保險費收取,如約定得採彈性繳交方式者,應於
商品利潤分析反映。
( 三 ) 應將微型保險商品之名稱標示微型,以表明商品之主要特性。
五、 微型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結構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
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相關規定,惟其預定附加費用率不得高
於總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
保險業以第十點所定集體投保方式辦理本業務時,得依集體內個體之
危險狀況採個別費率計算,或評估集體之平均危險程度採單一或區間
費率方式計算,惟需於保險商品送審相關文件說明費率評估依據與合
理性。
六、 微型保險商品之準備金提存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相關規
定辦理,以團體方式辦理者並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一四號函之準備金提存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