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539
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15
十二、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須對所承擔之風險為妥善之處理或為適當之再
保險。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落實相關通報及核保作業,並應注意個別被
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累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累計
投保微型傷害醫療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情形,如個別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累計投保各
該險種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保險業得自行決定處理
方式,惟不得有牴觸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
事,且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十三、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專設微型保險客戶服務單位或於現有客戶服務
單位置專職人員擔任,負責對微型保險客戶之服務與處理申訴事宜。
十四、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統計資料,應獨立於其他業務之外,且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及期限,將本業務相關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
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報。
十五、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