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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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13
七、 為使客戶易於瞭解微型保險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保險業應採行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
( 一 ) 設計微型保險商品時,保險業應參酌各險之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
並加以簡化,相關條款用語亦得予以口語化。惟須於保單條款增
列以下兩項約定。
1. 雙方同意保險單條款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2. 保險人對於疑義條款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及處理。
( 二 ) 保險業於簽訂微型保險契約時,應將契約所涉重要約定事項摘要
以書面提供予要保人,並向其詳為解說摘要內容。
八、 銷售微型保險商品之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
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所
定資格條件,或為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完成資格登錄者。
九、 保險業承保微型保險以免體檢件為原則。
微型保險商品之失能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保險業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十、 微型保險得以個人保險、集體投保或團體保險方式為之。
保險業以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代理要保人洽訂微型保險契
約之代理投保單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須被保險人達五人以上。
( 二 ) 保險業應與代理要保人之代理投保單位簽訂微型保險契約。
( 三 ) 代理投保單位與經濟弱勢或特定身分要保人間需具有以下連結關
係之一者,且除本款第四目及第六目所列單位外,各該單位以具
有法人人格及成立至少二年以上者為限:
1. 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 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與
其成員關係。
3. 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關係。
4. 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 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務對象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