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8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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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


                   6. 直轄市政府、縣 ( 市 ) 政府、鄉 ( 鎮、 市 ) 公所、區公所、村
                     ( 里 ) 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 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對象關係。
                   8.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會員或成員關係。
               保險業以前項集體投保方式辦理微型保險者,應於銷售該等商品後,
               留存代理投保單位代理要保人洽訂契約之意旨及各該單位為合法立案
               機構相關證明文件等,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項第三款第六目所列單位得不適用前項提供合法立案機構相關證
               明文件之規定。
          十一、 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 一 )  認定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七
                     款所稱「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
                     作,績效卓著」之條件。
                 ( 二 )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之下列申請案,得予優先審查:
                     1. 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案。
                     2. 增設分支機構 ( 分公司、海外分 ( 子 ) 公司、聯絡處 ) 申請案。
                     3. 聘任保險業負責人申請案。
                 ( 三 )  於人身保險業得適用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送審件數增加
                     一件之獎勵。
                 ( 四 )  於人身保險業連續兩次辦理本業務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適
                     用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送審件數另增加一件之獎勵。
                 ( 五 )  對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績效卓著,給予公開表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係指各該保險業於申請當時最近一年辦理本業
                務之承保對象屬經濟弱勢者或特定身分者,且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
                保費收入占其總保費收入之比率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以上
                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排名位於全業界七十五百分位
                以上者,或其承保該等對象之總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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