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4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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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23
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 103.3.31 )
(
中華民國 103.3.3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局 ( 壽 ) 字第 10302020260號函
主旨: 有關 貴公會函報「電話行銷業務親晤保戶建議案」乙案,核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3年 2月 17日壽會博字第
103021034號函辦理。
二、 本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防範道德危險,於「保險業辦理電話行
銷業務應注意事項 ( 下稱注意事項) 第 3點第 1項第 3款要求保
險業辦理電話行銷業務,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簽名,
本會保險局亦於 102年 12月 31日以保局( 壽) 字第 10202911321
號函重申保險業辦理上揭電話行銷業務,應由「保險業務員親晤
保戶取得保戶親簽之要保書等相關文件」。鑑於「保險業招攬及
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並未排除
上揭電話行銷業務之適用,基於監理一致性及提升風險管機制之
考量,貴公會所提建議案之執行方式,須與保險業務員親晤具有
同等風險控管之效果,合先敘明。
三、 針對貴公會建議之執行方式,本會核復意見如下:
( 一 ) 藉由被保險人接受醫師實施體檢,以取代業務員親晤乙
節,保險公司若未明確委託體檢醫院執行親晤被保險人,
該方式恐因無人負責無法達到風險控管之功能;另,被保
險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之執行方式,恐無法達成前揭風險控
管之效果。
( 二 ) 次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1項第 3款規定,並未有依險種/
保額門檻區分施以不同類型之風險控管措施及對特定保險
契約免辦理風險控管之規定;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之
要保文件及電話錄音確認投保,係注意事項第 3點第 1項
第 3款及第 9點原有規定,未能強化保險公司風險控管之
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