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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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
一、 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
二、 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
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
查核。
第一百七十條 ( 刪除 )
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
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
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
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
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
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
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