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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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51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五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
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
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六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
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
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
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七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
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
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