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6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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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43
上述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港澳機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之認<驗>
證,其文件係以英文以外文做成者,須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並須經駐
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前述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
作日內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第二十三條 請求權代位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本公司於保
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者,本公司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因其故
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
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
第二十四條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
生效力之時起,至本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
期間。
請求權人對於本公司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
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本公
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