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P. 771
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4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1. 中華民國 94.6.2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208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 97.9.2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3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 98.4.1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80256118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3-1、22-1條條文
4. 中華民國 98.11.2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8025650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 99.7.2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4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 100.8.30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100025648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條文
7. 中華民國 106.7.17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3701號令
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
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三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
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
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
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
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