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7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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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子法及行政釋令( 函)    747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
             為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
             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九條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
             標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 補 ) 發保
             險證。
             汽、機車過戶換 ( 補 )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 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 一)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 二 )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 補 )
                        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 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 一 )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
                        約辦理終止。
                   ( 二 )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 補 )
                        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 三 )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
                        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
                        新機車所有人。
          第十條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 補 )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
             證號之條碼及換 ( 補 ) 發字樣。
          第十一條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 補 ) 發字樣。
               二、 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 保險期間。
               四、 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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