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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 補 ) 發:
一、 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 保險證遺失。
三、 過戶。
四、 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換 ( 補 )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 補 )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十三條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
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
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
則應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十三條之一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 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
即時更正。
二、 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 ( 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
量或馬力數 ) 、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 ( 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 ) 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
理並立即開立投保證明。
三、 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 ( 構 ) 。
第三章 理賠作業
第十四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 一) 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