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1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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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03


          六、 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 含部分變更之商品 ) 或依
               本準則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之保險商品,應於銷
               售前,先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保險商品編號後,於
               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報送內容相符之聲
               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機構所定之規定傳送
               資料。
          七、 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於停止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
               停止銷售原因及日期報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備查,並自停止銷售
               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同已註銷。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之保險商品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八、 保險商品之設計應限於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三類,不得
               有以其他名稱報送具有承保範圍之內容。
               附加保險應依實際承保範圍及性質內容而定,且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
               構,如承保範圍、不保事項等;其未具有較完整之基本架構者,應改
               列為附加條款。
               附加條款承保範圍應以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為原則,不宜以綜合型態
               方式報送。
          九、 保險商品之承保範圍包括二種以上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 一 )  保險單條款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應就其承保範圍特性需要予以
                   分別規範,並檢視有無競合情事。
               ( 二 )  費率釐訂應考慮是否有無重疊,必要時,應予以調整。
               ( 三 )  保險單條款應明定保險標的因保險契約所載承保或非承保之危險
                   事故發生而完全滅失後,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如何行使。
          十、 送審保險商品為主保險契約者,保險業應檢附得附加之附加保險或附
               加條款相關條款;為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者,應檢附主保險契約或附
               加保險相關條款。上開相關條款資料以光碟提供,且應以pdf檔案格式
               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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