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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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十一、 保險商品不得有下列情事:
               ( 四 )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或免除、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 五 )  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規定所享之
                   權利,亦無加重其義務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者。
               ( 六 )  對特定對象施以不當差別性待遇,且無引人錯誤之疑虞,或除基
                   於核保考量外,對特定對象予以拒保之可能。
               ( 七 )  承保範圍、給付內容、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等,有引發不當得
                   利、道德危險,或其他對保險業社會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情事。
          十二、 保險商品承保保險標的之損失應與承保之危險事故有明確因果關係,
                以避免無實際發生損失而受有理賠之不當得利。
          十三、 保險商品屬損失補償契約,對於損失應予明確定義、評估及衡量,
                俾符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及損害補償原則。
          十四、  ( 刪除 )
          十五、  ( 刪除 )
          十六、 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與保險單條款一致。
          十七、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於函中標示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幾次
                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
                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第二章 保險費率釐訂

          十八、 保險費率釐訂應符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九、 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保險商品之評估意見。
          二十、 保險商品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統計資料,應確認其與費
                率之釐訂具關連性,如交通事故保險之費率應採用交通事故之資料
                為主,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保險費率釐訂時,對危險之分類應力求明確,並避免引發逆選擇之
                情事。
          二十之一、 保險業送審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商品,其純保險費
                    率及附加費用率應以固定比率方式訂定,並按保險代理人、保
                    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直接業務 ( 要保人直接採購或投保 ) 及
                    其他通路等,於計算說明書以固定值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
                    率;商業火災保險商品之純保險費率及附加費用率可採區間方
                    式訂定,並按前述行銷通路以區間方式分別訂定其總保險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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