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6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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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四十、 保險人依法代位時所生之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
          四十一、 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援用主保險單條款約定時,並應注意有無競
                   合或不適用之情事。
          四十二、 保險商品含有多重保險理賠給付者,應檢視其除外責任有無競合
                   或不適用情事。
          四十三、 主保險契約與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或附加保險與附加條款間保
                   險標的、承保範圍或保險理賠給付應有適當關連性,若未具有者,
                   例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或附加條款,應檢視附
                   加保險或附加條款改以主保險契約設計之。
          四十四、 保險商品如有約定其他保險或複保險者,應明確定義、約定其適
                   用範圍,並應檢視及約定其與自負額及其他保險條款間賠付計算
                   之基礎,例如比例分攤制或優先賠付制,如何適用。

                                 第二節 責任保險
          四十五、 責任保險中若有承保保險慰問金之給付,應為一次性小額給付,
                   不得有依投保保險金額變動或採每日領取方式辦理,且以身故慰
                   問金新臺幣十萬元,傷害慰問金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十六、 個人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間之承保責任基
                   礎應採一致,無論採事故發生制、索賠制或索賠及報告制,應於
                   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明定之。
          四十七、 責任保險約定有賠償責任之限制者,其各項用詞定義應力求明確,
                   對於保險費率亦應配合調整,以杜爭議。
          四十七之一、 財產保險業報送之責任保險商品,除第四十七點之二外,其
                       範圍包含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具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商品。
          四十七之二、 財產保險業報送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
                       應限於雇主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之規定,就受僱人於執行職
                       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所應負擔
                       之補償責任。
                       前項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所訂之補償項目應與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補償項目相符。
                       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得以附加條款方式承保受僱人於非執
                       行職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撫卹補償,其保
                       險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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