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5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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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07
第三章 保險單條款
第一節 通則
三十、 保險單條款之用語應簡淺、明確、嚴謹及合乎事理,如有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難以瞭解者,應於用詞定義中定義,前後用詞應一致,
並應儘量尊重法律用語、專業術語或通用用詞的習用方式,不宜自
創特殊詞彙,且專業術語應由相關專業人員檢視審閱,必要時加以
簽署。
三十一、 保險單條款條數較少或內容較單純者,免分章節;如有分設章節
之必要,每章節起首條號仍請延續編列條次;其用語應務必一致,
並請注意格式正確,且條款不宜過長,俾便供消費者閱讀。
三十二、 保險單條款之約定,除非較參考條款或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利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參考條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現行
相關法令規定。
三十三、 保險單條款係參照示範條款、參考條款或外國保險單條款者,應
逐條明列對照表,如有增刪修訂時,應具體於說明欄內陳述其修
訂理由。
三十四、 保險單條款之承保範圍若涉及其他業務主管機關所主管之業務
時,應說明其法源依據及適法性分析,若有援引其他國家經營該
項業務,於必要時,應提供該國家允許保險業經營該項業務之具
體理由。
三十五、 保險單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三十六、 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而非關係人,保險單條款應明確規範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以釐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
並應符合保險法令之相關規定。
三十七、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其資格有特別限制者,應明確定義,並明定
於保險單條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若屬同一人時,應增列:「要保
人即為被保險人」等文字。
三十八、 保險單條款如有援引「社會保險」之用詞者,應明定其含義或名
稱,俾資明確。
三十九、 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單條款應明定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未
繳付之效果,並應於要保書揭露第一期保險費、各期保險費與總
保險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