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3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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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25
四、 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
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
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
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 ( 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 ) 、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
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 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依其變更內容檢
具下列文件及光碟,其檢送單位、檢附份數及格式準用第三點規定:
( 一 ) 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 ( 詳附表五 ) 。
( 二 ) 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 詳附表八 ) 。
( 三 ) 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 ( 含變更前後對照表 ) 。( 如變更之內容涉及
保單契約條款、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者,並應依第三
點規定,另檢附以word或excel檔案格式存放之電子檔。)
( 四) 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 五) 如僅為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 詳附表九) 。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
檢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 一 ) 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單位核發之審查通過通知書。如該境外結構
型商品於審查通過後其交易架構有修正者,需另檢附審查單位核
發之同意變更通知書。
( 二 )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本會備查函。
( 三 )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
( 四 )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
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增或變更其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另以光碟檢
附下列文件,且應以pdf檔案格式存放:
( 一 ) 本會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
同意該商品之發行機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函或相關
證明文件。如該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經中央銀行、本會或櫃買
中心核准後始得辦理者,應另檢附核准函或相關證明文件;如該
商品所涉業務依規定應於開辦後向中央銀行申請備查或向本會或
櫃買中心申報者,應另檢附中央銀行備查函或相關申報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