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7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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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29
十一、 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十二、 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 ( 刪除 )
十四、 ( 刪除 )
十五、 ( 刪除 )
十五之一、 人身保險商品費率應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費率應反
映各項成本且利潤應合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確保保險公司
財務健全。
保險商品送審文件應載明實際收取之費用 ( 率 ) ,不得以費用
( 率 ) 上限方式列示。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檢附費用分析並
說明其費用 ( 率 ) 訂定之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十五之二、 個人二年期以上人身保險契約應提供契約撤銷權。
前項契約撤銷權規定,不論有體檢保件或無體檢保件之要保人
均得主張行使。
十五之三、 人壽保險商品於送審時,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人壽保險商品死
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保單帳戶價值 ) 之最低比率規範。
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 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 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十八、 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十九、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二十、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二十一、 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二十二、 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二十三、 ( 刪除 )
二十四、 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 ( 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