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6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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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 三 )  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
                       一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
                       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五十八、 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 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配
                   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  ( 刪除 )

                                 第二節 癌症保險
          六十一、 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患」
                   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於費率
                   中反映。
          六十二、 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六十三、 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六十四、 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
                   約 ( 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 。

                                 第四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 「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
                   間之限制。
          六十六、 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退還保險費之條款
                   時,該完全失能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
                   規範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 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且復
                   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送審商品時應說明等待期間訂定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應於健康保
                   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或鮮明字體
                   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戶妥為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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