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9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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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項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示範條款及行政釋令( 函) 831
三十六、 萬能人壽保險商品,若有宣告利率保證或契約不停效保證條款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敘明其合理之條件、若有不同保證期間,應明列
不同保證期間下之目標保險費,並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件
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三十七、 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三十八、 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三十九、 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計算說明書中應
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四十、 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四十之一、 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解約費用收取年度至少六年,
且各年之解約費用率至少百分之一。
四十之二、 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保單經過年度屆滿六年者,其依利
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之金額始得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且不得低於年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已達五十五歲者,不受前項關於利率變動調整
值計算金額採現金給付或儲存生息應不低於年給付方式之限制。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十六歲前者,其依利率變動調整值計算而得
之金額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
到達年齡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三項利率變動調整值係指以宣告利率與保單預定利率之差值,
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第四章 傷害保險
四十一、 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
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單條款
約定退還本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四十二、 以家庭保單設計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業應注意下列事項並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