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2 -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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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一五六之一、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不
得涉及股權,且不得含有提前贖回之設計。
一五六之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國
內結構型商品時,如保險業有自交易對手取得之報酬、費
用、折讓等各項利益,其費率範圍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相關
規範。
一五七、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目標保險費,應與投保金額有合理對應關係,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依下列精算基礎所計得之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
壽險年繳總保險費:
( 一 ) 預定死亡率採用臺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百分
之一百。
( 二 ) 預定利率採用百分之二。
( 三 ) 預定附加費用率採用百分之二十五。
投資型保險商品各保單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
依下列公式計得之比率: ( ΣLi/n ) ×k,其參數之定義及限制如下:
( 一 ) Li代表第i保單年度之附加費用率。
( 二 ) ΣLi代表各保單年度附加費用率之總和,但不得超過百分之
一百五十。
( 三 ) n代表附加費用實際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五年。
( 四 ) k代表新契約費用調整倍數,其值等於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於目標保險費以外所收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應
歸屬超額保險費,超額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一五八、 投資型保險商品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
明或表列作為條款附件。
一五九、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數額評估,於選取
樣本數時如採移動平均法,其原則如下:
( 一 ) 先決定距離送審日前最近的一個評估日,以此評估日為基準
往回推算一段期間,且此期間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
期間即為第一個樣本。
( 二 ) 再將評估日往回推一天為基準,以此基準再往回推算一段期
間 ( 仍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 ) ,此期間即為第二個樣本,
以此類推,共須取出一千個樣本。